(2010)衢开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汪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汪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汪甲和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汪甲驾驶一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城关镇工业园区(茶场新区)驶往开化,12时15分许,行至205线1742km+400m张家工业园区地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先后转到衢州市人民医院、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34488.56元。2009年12月18日,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伤第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某某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0日,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因浙h×××××牌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4488.56元、误工费21100元(7个月×30天+1元)、护理费6300元(7天×12周×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1680元(7天×8周×3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20年×10007元×40%)、交通费住宿某1668元、车辆损失费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元(15年×7375元×4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85402.56元。要求被告人××公司在被告汪甲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63402.56元,由被告汪甲赔偿90%计人民币57062.3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42000元,实应赔偿137062.30元。被告汪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原告的车某撞到我的车某,原告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我已支付,另原告转杭州治疗的交通费我也支付过的,这些没有包括已预付给原告的32000元。被告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应符合交强险限额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姚某某驾驶的浙h/×××××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汪甲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汪祖某某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之事实。第二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下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的母亲吴某某,生有四个儿子,现年已66岁,生活需要儿子赡养;原告姚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已二十余年之事实。第三组:门诊病历五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张、住院费某某单二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和住院病危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后,曾在开化县人民医院、开化县妇幼保健院、衢州市人民医院、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省立同德医院住院21天,先后支付医疗费用34488.5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定期门诊、复查、随诊之事实。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住宿某票据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住院、复诊所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68元、被告汪甲已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之事实。第五组:财产损失单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2740元及支付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之事实。第六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姚宏某某车祸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支付鉴定费1680元之事实。被告汪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八份、事故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外,另支付了原告在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31.94元和施救费350元。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没有病历记载以及原告去省立同德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系扩大之损失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较重,为治伤转院和支付部分药费没有病历记载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中有165元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单,认为被告该异议成立,应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损失和标准、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住宿某的异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8日,被告汪甲驾驶一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城关镇工业园区(茶场新区)驶往开化,12时15分许,行至205线1742km+400m张家工业园区地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先后转到衢州市人民医院、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35620.50元。2009年12月18日,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伤第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某某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0日,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浙h×××××牌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及原告治伤期间,被告汪甲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元;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31.94元;交通费500元和预付医疗费用32000元。被告人××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甲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掉头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汪祖某某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汪甲所有的浙h/×××××牌号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35620.50元、误工费15750元(210天×75元)、护理费6300元(7天×12周×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1680元(7天×8周×3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20年×10007元×40%)、交通费1032元、住宿某168元、车辆损失费2675元、施救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5元(14年×7375元×4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66446.50元,为合理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35620.5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交通费1032元、住宿某168元、车辆损失费2675元、施救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664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应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44446.50元,由被告汪甲赔偿70%计人民币31112.55元(扣除被告汪甲已支付的施救费350元、医疗费33131.94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9630.6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65元,由被告汪甲负担3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