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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与周某某、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向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向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马某某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给马某某。2009年7月17日,被告周某某仍以缺少资金为由向马某某借款22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周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2009年8月20日,我代被告周某某向马某某归还了借款320000元。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32000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支付担保追偿款320000元;2、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含马某某收到原告向某100000元代偿款内容)及担保书一份(含马某某收到原告向某100000元代偿款内容),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周某某归还2009年7月16日向马某某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7月17日借条一份(含马某某收到原告向某220000元代偿款内容),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周某某归还2009年7月17日向马某某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我不知道该两笔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2、我与被告周某某在2009年7月27日已经离婚,而该两笔借款均是在离婚前十几天发生,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离婚,进而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不知道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件,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两被告离婚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周某某向马某某偿还借款3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由于被告周某某��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何某某辩称不知道本案债务,且本案债务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担保追偿款32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被告周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周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冯 娅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