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被告: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第一项约定:归女方财产,无财产处理。注:男方支付女方25000元,每半年付5000元,手续办好付5000元。在离婚手续办好后,被告按约即支付了5000元,后又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7月15日左右分别支付了5000元,但到今年1月15日被告无任何某当理由停止支付约定的款项,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邵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约定:“(一)归女方财产:无财产处理。注:男方支付给女方贰万伍仟元,每半年付伍仟元,手续办好后付伍仟元。(二)归男方财产: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