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与被告海盐××固件厂与海盐××固件厂、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与被告海盐××固件厂,海盐××固件厂,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吴某。被告:海盐××固件厂。住所地:海盐西××电庄村××公路××口。投资人:范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海盐××固件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范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但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为2%,并用第二被告房产证押在出借人处,借期为两个月。第一被告在借款人栏盖具公某、第二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同日,两被告收到300000元现金,在借条下方载明“上述款项已全额收到”。因借款到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固件厂、被告范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吴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海盐××固件厂承担、被告范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