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与裘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裘军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林坤。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被告:裘军胜。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原告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裘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6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审理中,原告以本案讼争债务系被告与王森娟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申请追加王森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1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本案依法原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被告裘军胜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6年12月有布匹买卖关系,至2008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87,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第三人汪庚泉偿还,被告配合原告向第三人收款。但此后被告及第三人汪庚泉均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7,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87,000元并约定由第三人汪庚泉偿还的事实。被告裘军胜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287,000元事实,但该债务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对帐时已约定转让给第三人汪庚泉,故被告已非该债务的履行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于庭审中递交了由第三人汪庚泉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该债务转让于第三人汪庚泉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中除第三人汪庚泉签字部分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递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中核对,双方递交的属于同一份证据材料,除被告递交的协议中增加了第三人汪庚泉签名部分外,其余部分内容一致。该二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于2006年12月有布匹买卖关系,至2008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87,000元。同日,双方签暑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第三人汪庚泉偿还,被告配合原告向第三人收款。后因第三人未履行而引起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债务转让协议还是第三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该协议应属债务转让性质。理由如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债务人把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此,发生债务转移一般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须该债务依法可以转让;三是转让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的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原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债务人不能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原合同中的债务人是否应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递交的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全部转给第三人汪庚泉偿还,被告仅负配合原告找其收款的义务。从该协议所表述的文义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该债务关系的处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让的特征与条件,虽然原告递交的协议中作为债务受让的第三人汪庚泉并未签名,但从被告递交的协议中第三人已作同意受让的意思表示,故在原告未能递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转让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债务转让协议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合意,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将原被告应付合同的付款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后,仍向被告追诉,有违诚实信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家港市国林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