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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一初字0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锦文诉被告徐银春、潘志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一初字0417号原告赵锦文。委托代理人赵正宇。被告徐银春。被告潘志云。原告赵锦文诉被告徐银春、潘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春、潘志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16316元,合计296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银春、潘志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银春于1999年元月向原告赵锦文借款180000元,2008年2月29日,被告徐银春向原告赵锦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锦文同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徐银春,2008.2.29。此(些)借条从九九年元月起未计(记)息,以后还款按(安)银行利息计(记)息。”后原告追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银春向原告赵锦文借款18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两被告给付本息合计296316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春、潘志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锦文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1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被告徐银春、潘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长  王道才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业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