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等与浙江省××砖瓦××厂、储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闻某某,浙江省××砖瓦××厂,储某某,毛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原告:高某。原告:闻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浙江省××砖瓦××厂,住所地临安市××桥。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被告:储某某。被告:毛某。原告李某、高某、闻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储某某、毛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浙江省××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李某、高某、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砖瓦××厂、储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高某、闻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砖瓦××厂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钱王某某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的周转,由杭州来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砖瓦××厂、储某某、毛某对来特公司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来特公司所代偿的金额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因被告砖瓦××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来特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09年11月2日代被告砖瓦××厂偿还借款本息2049405.82元。2009年12月17日,三原告与来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来特公司对被告砖瓦××厂享有的担保追偿债权2049405.82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对被告储某某、毛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三原告。2009年12月26日,来特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将该债权转让通某某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送给三被告,三被告均拒收退回。2010年1月26日,来特公司委托浙江法制报刊登该债权转让公告,要求三被告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向三原告直接履行,但至今未能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砖瓦××厂支某某原告欠款204940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434.64元(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砖瓦××厂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4、被告储某某、毛某对被告砖瓦××厂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反担保函二份,欲证明2009年1月7日,被告砖瓦××厂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钱王某某社贷款2000000元,由来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砖瓦××厂、储某某、毛某为来特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某某、收贷收息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欲证明来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砖瓦××厂偿还临安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钱王某某社借款本息2049405.82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17日,三原告与来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来特公司对被告砖瓦××厂享有的担保追偿债权2049405.82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对被告储某某、毛某享有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一并转让给三原告的事实。4、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债权转让通某某复印件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三份及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公告一份,欲证明来特公司就债权转让等事项已向被告砖瓦××厂、储某某、毛某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砖瓦××厂、储某某、毛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砖瓦××厂、储某某、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来特公司与被告砖瓦××厂之间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来特公司将对债务人被告砖瓦××厂享有的担保追偿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对保证人被告储某某、毛某享有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依法转让给三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即三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砖瓦××厂清偿转让而得的担保追偿债务2049405.82元,并由保证人被告储某某、毛某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砖瓦××厂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砖瓦××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434.64元(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认为,因本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的标准予以调整,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3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99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砖瓦××厂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砖瓦××厂、储某某、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砖瓦××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高某、闻某某欠款2049405.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952元(暂计至2010年3月17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储某某、毛某某对被告浙江省××砖瓦××厂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高某、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省××砖瓦××厂、储某某、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99元,由原告李某、高某、闻某某负担2306元,被告浙江省××砖瓦××厂、储某某、毛某某负担2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冯 娅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