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慧波与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黎长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波,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黎长才,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李慧波。被告: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长才。被告:黎长才。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原告李慧波诉被告黎长才、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长才、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波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黎长才驾驶被告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104国道绍兴市北复线梅山路口红黄绿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黎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绍兴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长才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合计5,68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黎长才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浙D×××××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日,被告黎长才驾驶被告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104国道绍兴市北复线梅山路口红黄绿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黎长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其浙A×××××号轿车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5,340元、施救停车费60元、评估费220元,合计5,620元。另查明,浙D×××××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黎长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黎长才与原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黎长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鉴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耐力特窗饰有限公司作为浙D×××××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D×××××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慧波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5,340元、施救停车费60元、评估费2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被告黎长才赔偿原告李慧波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合计3,620元;三、驳回原告李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长才负担,被告黎长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慧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