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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79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亮杰××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三台,电梯总价款344000元,安装费5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电梯并安装,并于2009年9月14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268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4000元,支付违约金10953元,提前清偿未到期款项1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亮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电梯余款的5%尚未到期,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有逾期交货及逾期安装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同时,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对被告的财物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巨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已通过验收的事实。3、律师催款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催款,并声明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将主张提前清偿未到期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面出具的,不产生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不予确认。被告亮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三台,电梯总价款344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电梯款的20%计68800元,发货前15日支付50%计172000元,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5%计86000元,余下5%计172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费总计56000元,被告应于开工前10日支某某装费的5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安装或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价以每周5‰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电梯并安装,并于2009年9月14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检验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68800元,同年2月27日支付172000元,同年3月9日支付28000元,合计268800元,尚欠电梯款131200元,其中114000元已到期,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95%的电梯款及安装费,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14000元电梯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结束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因此原告请求提前支付未到期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称原告逾期安装电梯及进行野蛮施工,造成损害,但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称原告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及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及安装费人民币11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293元,合计人民币122293元。二、驳回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388元,由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元,由被告绍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张惠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