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顾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顾某某因投资股票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本金3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月利息按30‰计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顾某某当场取走现金某民币3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顾某某以股票未卖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某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30‰计算,从2008年7月8日借款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过高,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某民币3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7月8日借款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等事实。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显然过高,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30000元自2008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