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8年5月13日归还,逾期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3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孔 海 琪审判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