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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晨8时许,被告人韩某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村将刘兆红的外孙宁军仪(2007年11月3日生)抱走,以宁军仪为质向刘兆红索要拖欠的工钱。2010年5月16日晨,公安人员将韩某抓获,并将宁军仪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关明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索取债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执行至2010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东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