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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岑忠海与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忠海,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9号原告:岑忠海(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英,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忠海为与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鉴于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忠海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忠海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一套果蔬清洗器模具,总价230000元,首付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于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生产,否则延迟一天扣200元,后因塑料产品工艺上存在一定难度,实际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底。模具交付后,被告进行了生产和组装。2008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结账,被告认为,因原告模具交付时间延期一个月,对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不高兴支付余款130000元,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同意原告支付80000元,50000元作为损失赔偿。交涉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0元现金,总计170000元,还剩余60000元未付,其中10000元被告愿意在2008年年底支付。至此,原告认为,模具合同已明确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罚款200元,延误一个月原告愿按合同赔偿违约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越南SACAN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达成了一开发模具并生产相关产品的合同(合同号:SCN161209)。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经原告表哥叶某介绍将模具业务委托原告开发制作,双方约定:模具于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使用;被告预付模具款100000元,余款则在模具交付后三个月经批量生产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后因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非但迟延交付模具且交付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也因此对130000元的余款发生纠纷。按照《模具协议》规定,余款要待批量生产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因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率奇高,该130000元被告应该不予支付的。但因原告的表哥叶某多次出面对被告商量,让被告再支付原告80000元,另外50000元作为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当时,被告碍于叶某的情面,同意了该提议,也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应付的款项交于叶某转付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已清,被告在庭审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反诉称: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08年4月底才将模具交付给被告,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为抢时间,虽通过空运方式将生产出来的产品发至越南公司,但还是延迟交货,造成违约,导致越南公司拒收产品。被告为减少损失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赴越南公司多次商谈努力下,越南公司才同意收下产品,但前提是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向越南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0元,并自行承担运费38000元。被告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只得同意越南公司的要求,并与其签订了《延期交货协议》。协议生效后,越南公司对产品进行了检验,发现被告用原告制作的模具所生产出来的2500台机器中竟有1000多台有质量问题,其原因就是原告交付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越南公司也以此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不合格的产品及原告制作的模具均废弃在被告仓库内。综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8000元;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诉称的事实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关于受到损失不能向越南公司供货的事实,原告无法确认。相反,在其反诉中称其也是延期交货给越南公司的,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将模具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在三个月内批量生产了2500套产品,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模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合同关系的事实;2.购货收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已生产、销售的事实;3.录音资料12,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80000元中剩余的10000元,被告答应年底支付,原告提出扣除50000元数目过大,要求被告少扣点遭被告拒绝的事实;4.录音资料15,证明模具交付延迟一个月,但被告已进行生产,并组装、销售了部分产品的事实;5.录音资料16,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份将果蔬清洗器的外壳在东森电器厂加工生产的事实;6.录音资料17,证明被告于2009年4-5月份将果蔬清洗器的外壳在东大照明公司加工生产的事实;7.录音U盘一只,证明录音资料12、15、16、17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叶某的调解下,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130000元的模具款中支付了80000元,另50000元作为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事实;2.委托加工协议、延期交货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越南公司达成生产果蔬清洗器业务,约定2008年4月15日前交付第一批产品,及原告延迟履约导致被告向越南公司支付了8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3.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向越南公司支付了违约金80000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四份,证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模具协议时,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交付时间紧急,原告也预见到延期履行后果的严重性的事实;5.支付运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造成运费损失3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收款收据一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虽具有真实性,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至证7中的录音资料及U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3的证明内容来看“原告要求80000元中的10000元”,这说明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原告是同意130000元模具款中由被告支付80000元,尚有10000元未付系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从录音资料12的内容反映出原告对130000元模具款由被告支付80000元,其余50000元作为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是知情并同意的,只不过是原告在向被告催讨80000元中尚未支付的10000元时,又向被告要求想拿一点。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模具款60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叶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叶某系原告的亲戚,又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介绍人,故其所作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关于原告未按时交付模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其做工作协调后,由被告支付130000万元模具款中的80000万元,其余50000元作为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的调解方案,原告表示同意的证言,是能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12的内容相印证,故证人叶某的证言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证3、证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2、证3、证5中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4录音资料四份原本系原告提供的证3、证4、证5、证6,故本院认证意见同上。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经叶某的介绍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果蔬清洗器模具一套的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模具总价款230000元;开模周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到期后由原告提供合格样品,逾期一天则罚款2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10000元,余款在模具合格后三个月(经批量生产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受了预付款100000元,并进行模具开发制作,但未按期交付模具,直至2008年4月底才将模具交付给了被告。因原告未按期交付模具延误了被告生产供货时间,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被告对模具余款130000元的支付酿成了纠纷。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叶某协调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8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不再支付的协议。后被告先后两次通过叶某转交给原告模具款70000元,并承诺余款10000元于2009年底前支付给原告。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80000元中剩余的10000元时向被告要求多拿一点,被告未予同意。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延期交付定作物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对模具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在叶某协调下达成的付款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已支付了80000元中的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达成的付款协议尚应支付原告模具款1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后,经协调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已给予了相应的赔偿,故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又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岑忠海模具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岑忠海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150元,由原告岑忠海负担1000元,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2660元,由被告慈溪市新秀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原、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审 判 员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