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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与邵××、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邵××,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余甲。被告:邵××。被告:余乙。原告余甲诉被告邵××、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被告邵××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邵××催讨,被告邵××拒不还款。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余乙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余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0日,被告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计息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邵××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邵××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余乙的诉讼请求,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甲借款30000元并赔偿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