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芝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青岛科智源技工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科智源技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芝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青岛科智源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南昌路204号。法定代表人:张知群,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徐诚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春,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媛,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青岛科智源技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知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郭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间有多年代销白板的业务关系。截至到2003月1日,被告累计欠付我公司货款9282.92元。2003年1月14日,我公司向被告开具了货物为双面夹白板、金额为9282.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交给被告经办人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求被告偿付货款9282.92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销白板等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14816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向被告提供商品;商品交货时间为2001年6月,地点为烟台华联,运输方式为送货,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代销,销后付款,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0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为双面夹白板、金额为9282.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陈述不一,先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4816元,后又陈述其与原告间无业务往来。被告对其已向原告全额付款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03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代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因被告当庭陈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14816元,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白板的事实。被告买受后仅支付部分价款,拖欠原告货款9282.92元至今的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全额付款之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代销,销后付款,结算期限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价值为9282.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为被告已于该日前完成了价值9282.92元的货物的销售行为,被告应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告结算付款,但自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科智源技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园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青岛科智源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