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印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布料染色整理。2009年9月3日至11月5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无光绒的染色整理,颜色有黑色、驼色、本色,共计染色整理231060.9公某。加工酬金为黑色每公某3.50元、驼色每公某3.40元、本色每公某3.30元,合计加工酬金800361.9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酬金800361.9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以其共为被告染色整理无光绒220918.7公某(驼色9852.8公某、本色35612.2公某、黑色175453.7公某),合计加工酬金765107.7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酬金765107.73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发货单四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共为被告染色整理无光绒220918.7公某(驼色9852.8公某、本色35612.2公某、黑色175453.7公某)。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宁正泰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09年9月、10月无光绒黑色、本色、驼色三种颜色的染整单价进行评估咨询。海宁正泰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2009年9月、10月上述无光绒黑色、本色、驼色染整单价的市场报价依次分别为每公某3.60元、3.50元、3.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咨询报告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海宁正泰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至11月5日,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三种颜色的无光绒染色整理,其中驼色9852.8公某、本色35612.2公某、黑色175453.7公某,共计220918.7公某。上述染色整理的加工酬金,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9月、10月,上述无光绒黑色、本色、驼色染整单价的市场报价依次分别为每公某3.60元、3.50元、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酬金。原、被告对加工酬金的单价未作约定,至今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加工酬金的单价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无光绒黑色、本色、驼色染整单价依次分别为每公某3.60元、3.50元、3.60元,被告应按该单价给付原告加工酬金。现原告要求以低于该市场价的单价(黑色每公某3.50元、驼色每公某3.40元、本色每公某3.30元)向被告主张加工酬金,属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支持。按原告主张的单价,加工酬金共计为765107.73元(9852.8×3.40+35612.2×3.30+175453.7×3.50=765107.73),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酬金765107.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印染有限公司加工酬金76510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5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评估咨询费1050元,合计113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