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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童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32000元,月利率2%;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服务费给原告,借期至2010年2月7日止;1月8日,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的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532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0640元;二、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5320元;三、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3月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民币13732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2、收据1份,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32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服务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按未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等。次日,浙江百士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郑某某指示,将票面金额人民币4532000元的银行汇票交付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借款人民币4532000元。期满,原告郑某某经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系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郑某某诉请其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每月2%的利息、1%的服务费、逾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已超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5320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人民币80216.40元。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089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