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1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代理审判员陈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至同年11月17日止;还款逾期后,本人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 建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