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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乙。被告:吴甲。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动产或不动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