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乙。被告:吴甲。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动产或不动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义乌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