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茂兴。委托代理人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法定代表人周行德。委托代理人高毫军。上诉人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改建塑胶操场工程。招标文件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总价款1238050元;招标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金额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验收达到要求的质量等级前应预留总造价的20%调整尾数,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额为工程承发包合同总价的12%,其中工期保证金20%,质量保证金20%,担保期限截止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至2008年9月17日;合同价款1238050元,招标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金额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并按有关规定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8月1日,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支付履约保证金148000元。同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塑胶面层做法进行设计修改,将原来设计的100mm稳定层+40mm沥青层结构层变更为150mmC20商品水泥混凝土层。8月4日,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发出该变更申报单,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于8月6日同意上述方案。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2009年1月23日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6万元。塑胶操场出现裂缝和塑胶表层脱落情况。温州市龙湾区财政局委托温州市伟业造价师事务所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价,结论为工程结算审定价1071285元,工程造价减少166765元,对此结论,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发生争议。原判认为,本案的招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至于对工程款支付不同的规定,由于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确定,即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工程款。本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即使结算后工程款如被告主张的减少166765元,也应在双方结算时处理,况且原告现在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被告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减少部分扣除后工程价款的余额。被告辩称的工程未依法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04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其中工期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500元,因被告未对此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对于工程涉及的其他事项,双方在结算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应支付原告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40元;二、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应退还原告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88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负担4300元。宣判后,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履约保证金是履行合同的保证,不具有赔偿性质,本案履约保证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担保期。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合格,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也不存在工期延误,因此,履约保证金应予全部返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4800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横街学校辩称:本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因实际工程量减少,被上诉人支付的价款已超过工程价款的80%。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因工程未达标,工期延误,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工程招标文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2%,其中工期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各占20%,担保期限截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本案工程竣工延期,且自竣工验收后,即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南京耐斯���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148000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南京耐斯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