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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海兴。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履正。原告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承建三湘四季花城幼儿园桩基础工程与原告签订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2009年4月1日到2009年4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定制的管桩送至指定的幼儿园工地,共计管桩3538米,合计219365元,至今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20435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04356元;2、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20435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定作的关系,约定管桩的规格、单价、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三湘幼儿园数量供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366根、合计3538米,每米62元,合计货款是219365元的事实;4、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上海三湘四季花城幼儿园工程,发包方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支付管桩款的时间,是在桩基工程完工后60天内,在合同第六条有规定,结算的时间就是支付的时间,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及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三湘四季花城幼儿园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管桩,约定价格为62元/米,双方还对供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09年4月1日到4月15日将管桩送至被告工地,2009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管桩数量为3538米,即价款为219356元,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曾支付价款15000元,余款20435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乙方)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湘四季花城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湘四季花城幼儿园桩基础委托乙方施工,合同工期2009年4月10日开工到4月25日竣工,付款方式幼儿园打桩工程结束、桩基工程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后两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从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定作管桩并交付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4356元的请求,有加工定作合同、供货清单、三湘四季花城幼儿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总欠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适当降低,现以总欠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价款204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依价款本金20435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从2009年6月25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2433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诉讼费417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