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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褚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世通某某a221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6个月租金共计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房租3600元及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前,双方约定续租半年,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续租的半年房租3600元。租赁期间,原告按时交纳水电及其他费用。续租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并结清水电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将押金2000元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租房押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褚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租赁房屋,双方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并就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双方约定续租半年,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2000元押金和续租半年的房租3600元的事实。3、水电费发票共四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底搬离租赁房屋后,已经结清了所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同时也证明被告确实于2009年12月底搬出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世通某某a221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6个月租金共计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房租3600元及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前,双方约定续租半年,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续租的半年房租3600元。租赁期间,原告按时交纳水电及其他费用。续租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并结清水电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将押金2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且已搬离所租住的房屋,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租房押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褚某某租房押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