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乙甲与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富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在娱乐场所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被告在婚后身性懒散,对家庭、孩子不关心、照顾,经济上也不拿出钱贴补家用,并经常出入于娱乐场所唱歌、跳舞,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8年春节前被告去唱歌至深夜2点未归,原告去娱乐场所叫其回家,但被告坚持不肯回家,原告就对被告说:“你就不要回家了”,被告从此回娘家居住,夫妻至今已分居二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称事实中提到,被告对家庭、孩子从不关心、照顾及在经济上被告没有拿出钱贴补家用等都不是事实,另外,夫妻间根本没有分居,被告也不存在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的情况。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潘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其婚前财产有:挂壁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三星电视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dvd一台、被子六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目前夫妻共同财产仅存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以及鸿运扇一台,其他财产均以损毁。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婚前财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以及鸿运扇一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婚前财产没有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婚前财产有:挂壁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三星电视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dvd一台、被子六床。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出入舞厅,对家庭、孩子不关心照顾,以及夫妻分居两年之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达3年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基础较好,从中也反映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的事实。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在产生夫妻矛盾后,缺少交流与沟通所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