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金根与夏健东、夏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根,夏健东,夏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黄金根。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夏健东。被告:夏健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原告黄金根诉被告夏健东、夏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夏健民的起诉,并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两兄弟为建筑包工头,为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沙石建材。每次供货均经被告方验收后,由原告送货到指定工地。到2009年1月14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为320376元,二被告支付过10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43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43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六份、沙石价格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76元,后被告在2009年1月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376元,对账单由夏健民确认,汇总表由夏健东出具的事实;3、华东政法大学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鉴定预付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被告夏健东确实向原告购买沙石,但是购买的沙石总价格不是320376元,而是276621元,另外被告支付的货款是156000元,不是106000元;2、夏健民实际是夏健东的材料员,实际欠款人应为夏健东;3、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现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余欠货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证明原件、徐善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沙石料采用电子磅秤调高数量的吨位,每吨比实际提高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的事实;2、沙石价格汇总表原件一份、对帐单打印件六份,证明实际送货价值应为276621元,这些都是由经手人夏健民、磅秤员徐善其按实际数字对出来后所欠货款的事实;3、领款凭条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11月22日、12月12日、2009年1月25日、4月8日收取被告货款共计支付15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夏健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过磅员在磅秤上做手脚,增加了货物的总量,实际双方交易的总价应为27662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夏健民作为其材料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无异议,而且与夏健民出具的汇总表的金额相吻合,故本院应予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增加货物总量行为,将在对被告的证据认证时予以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从证据形式看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不存在证明中所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询问,并且证人系双方业务中的过磅员,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徐善其于2009年10月8日前已经离开原告处,现出具的对账单和汇总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凭证,无原告方的确认,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质证对2009年4月8日领取50000元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余106000元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50000元领条认定与否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沙石的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14日双方两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沙石款的明细如下:2008年8月为81631元,9月为81201元,10月为46055元,11月为59880元,12月为31051元,2008年里泽沙石为20558元,以上共计结欠货款为320376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11月22日、12月12日、200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06000元货款。余欠货款214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夏健东、夏健民两人,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夏健民系夏健东承建工程的材料员,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夏健东的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应为夏健东,原告对其陈述亦表示确认,故在庭审中提出撤回了对被告夏健民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故本案被告主体应确认为夏健东。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间发生沙石交易结欠的货款总额应为多少?1、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结账单及汇总单可以证实:截止2009年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20376元,被告对六份结账单的结账签字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2、被告根据材料员夏健民和过磅员徐善其在2009年10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和汇总表计算的欠款总额为276621元,但上述单子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且仅有过磅员的签字,而原告并未予以认可,且上述单子均是被告在原告诉讼后所补,现被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过磅员徐善其和原告勾结骗取货物总量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多少?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被告已支付货款10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但对标注时间为“2009年4月8日”的领条50000元是否支付上述欠款有争议,本院确认该领条不能作为被告已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中的50000元,理由如下:1、该领条的落款年份“2009”有明显改动痕迹,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欠款系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14日结账形成的,欠款系2008年8月至12月间及2008年里泽结余的沙石款,收条年份的改动对付款的事实将产生重大影响;2、庭审中原告否认上述领条中收款50000元的事实,并对收款人及落款年份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却无法对落款年份变动前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在此情形下,被告应有义务进一步对领条落款的改动原因及经过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并无合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庭审中陈述领条年份系原告收款时写错当场改动所致,在原告否认的情形下,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改动系原告所为。综上,被告对上述50000元领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争议的50000元领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3203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10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43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健东应支付原告黄金根货款21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7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