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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家学与柴密雷、华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学,柴密雷,华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79号原告:魏家学,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密雷(又名柴蜜雷),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华亚芬,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魏家学为与被告柴密雷、华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学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密雷、华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学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柴密雷经华亚芬介绍与原告相识。同月13日,被告柴密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华亚芬承诺担保,原告如数借出。被告柴密雷出具亲密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华亚芬签名担保。2009年10月,原告得悉被告柴密雷不知去向,被告华亚芬离家不知所踪。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柴密雷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华亚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柴密雷、华亚芬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密雷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华亚芬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供由掌起镇柴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柴密雷又名柴蜜雷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3日,被告柴密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华亚芬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条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现被告柴密雷未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华亚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柴密雷、华亚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原告魏家学与被告柴密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密雷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柴密雷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华亚芬在原告魏家学与被告柴密雷之间的借贷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华亚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保证期间六个月自原告要求被告柴密雷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柴密雷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华亚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密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魏家学借款30000元;二、被告华亚芬对被告柴密雷上述第一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华亚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密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柴密雷、华亚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