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龙轿车××中心与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金龙轿车××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金龙轿车××中心。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金龙轿车××中心(以下简称金龙维乙)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1年12月1日,金龙维乙与正××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正××公司所有车辆均定点在金龙维乙处维修;车辆维修时由正××公司驾驶员凭公某车队统一开车辆维修单,金龙维乙凭单修车,遇特殊情况或增加维修项目的需车队电话通知金龙维乙,否则后果自负;修理费用正××公司以挂帐形式,每次修车竣工后,由正××公司司机验收签字后生效,按月结算一次,修理清单一式两份,以金龙维乙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修理清单为准;协议期限���2002年12月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关于车辆维修仍按该协议规定继续履行。2008年2月26日,正××公司委托金龙维乙对正××公司所有的浙b×××××柳州五菱面包车进行年检,在去车辆年检的路上该车发生故障,后经金龙维乙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13714元。同年3月20日,正××公司单位司机林某某在车辆结算清单上签字。后正××公司未付款。另查某,正××公司的车辆在金龙维乙处修理时,并不是每一辆车都有书面维修单。金龙维乙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龙维乙支付汽车修理费13714元。正××公司辩称:其未委托金龙维乙修理,该辆车系其委托金龙维乙代为年检时,金龙维乙在擅自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金龙维乙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某的事实,本案车辆系金龙维乙受正××公司委托在去年检的路上发生的故障,非因金龙维乙擅自使用造成。另本案车辆的维修虽没有维修单,但根据双方以往车辆维修的惯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确实也存在着车辆维修时没有维修单的情形,且车辆发生故障后,正××公司当时也派人去金龙维乙查看过车辆,对此,正××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车子倒不是被碰坏的”,车辆修复后,正××公司驾驶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正××公司对该笔维修费用的认可,如按正××公司辩称时所述车辆系金龙维乙方原因造成损坏,维修费用应由金龙维乙负责的话,该笔费用与正××公司无关,事后正××公司驾驶员也不可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故正××公司仅以无维修单就无需付款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正××公司应支付该笔车辆维修费用,金龙维乙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正××公司支某某龙某某中心车辆维修费用13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正××公司负担。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金龙维乙不能举证证明正××公司委托年检时车辆已存在���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金龙维乙恶意陈述事故原因或恶意损害车辆的情况,原审法院未查某车辆损害原因而认定车辆故障非因金龙维乙擅自使用造成是错误的;二、在没有维修单的情况下,驾驶员签名只是对维修合格与否作出确认,而非对维修项目和费用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正××公司驾驶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正××公司对该笔维修费用的认可是错误的;三、涉案车辆委托年检时残值约15000元,且当年正××公司出售时仅获5500元,维修费用13714元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判决由正××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不合理;四、正××公司仅委托金龙维乙进行车辆年检而非维修,金龙维乙擅自变更委托事项应自行承担损失,本案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金龙维乙的诉讼请求。金龙维乙答辩称: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某,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二审审理时的陈述,另查某:浙b×××××面包车出故障后,金龙维乙立即打电话给正××公司,并将车子拖回金龙维乙,正××公司派员到金龙维乙查看了车子,确认车子不是被碰坏的,要求金龙维乙将车子维修好后归还给正××公司。本院认为:金龙维��受正××公司委托代办车辆年检,而非检修,金龙维乙没有义务在年检前对车子做全面检查,途中出现故障,由于不是碰撞事故,金龙维乙及时通知正××公司后将车子拖回金龙维乙并无不当,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车子被不当驾驶而致损,应由车主正××公司对车损承担责任。正××公司主张可能存在金龙维乙恶意陈述事故原因或恶意损害车辆的情况,对此,正××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正××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正××公司接到金龙维乙关于车子出故障的电话后,去金龙维乙查看了车子,确认车子不是被碰坏,并要求维修好后返还车子,且双方存在有时没有书面维修单的惯例,故本案虽无书面维修单,但双方存在口头维修合同关系,正××公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的出售价格与维修费用无必然关系,根据双方的协议,修理费用由正××公司的司机验收签字后生效,而本案中的结算清单已由正××公司的司机签名,故该清单载明的价格13714元应视为修车的合理费用,正××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而正××公司司机的签名,亦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正××公司应承担支付维修费13714元的责任。综上,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杜 鹃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