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2月12日原告因经商缺资向被告之姐李乙借款15000元,原告曾有会做在村邻徐先林处,叫被告收会后去归还上述借款。2008年3月11日,李乙起诉原告主张此债权,原告才知被告没有偿还此借款,法院判决支持了李乙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履行了(2008)临民初字第992号判决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诉讼费380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均等承担,被告应承担76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69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执行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5380元的事实;证据二、(2008)临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08)临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乙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2月12日原告因经商缺资向被告之姐李乙借款15000元。2008年3月11日,李乙起诉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1500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992号判决支持了李乙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履行了(2008)临民初字第992号判决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诉讼费38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欠李乙的15000元债务予以处理,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在向债权人李乙偿还借款本金15000并支付诉讼费380元后,要求被告承担76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某人民币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