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温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温某某为与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某某及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并为此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对郑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但郑某某收到借款之后,至今未予归还,且下落不明。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责令被告高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从2009年1月11日计算至2009年4月11日止);2、责令被告高甲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100元每天,从2009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依法由被告高甲担。被告高某答辩称:其为郑某某担保上述借款是事实,但其已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农某某行转账还给原告温某某4000元,且其认为利息、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温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温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2日由郑某某出具给原告温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郑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20000元及借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2009年1月12日由郑某某出具给原告温某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甲诺如其每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其必须同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并承担利息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由其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此责任,并由被告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4月30日农某某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某通过农某某行转给原告温某某4000元。被告高某对原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利息、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温某某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农某某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被告转账的4000元不是还这笔钱的,是还另外一笔钱的。针对原告温某某、被告高某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温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被告高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利息、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对借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温某某借款给郑某某20000元及被告高某为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的事实属实,但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无效,合理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温某某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4000元是被告高乙于归还其他借款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温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按每逾期一天必须支付违约金200元,该项债权由担保人高甲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为此向原告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郑某某还向原告温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如借款人每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借款人必须同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并承担利息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此责任,被告高某也在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4月30日,被告高某通过农某某行转给原告温某某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债务人郑某某支付了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某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在借条上签名,为债务人郑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其中按20000元本金计息从2009年1月12日始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16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甲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