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朱某某。被告:黄甲。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朱某某、黄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黄甲的帐号。2008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以其他原因强行扣除原告的部分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款9275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92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某、黄甲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转帐20万元给黄甲,并由黄甲转交给朱某某,后由朱某某出具欠款92750元的欠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否已归还,二被告已记不清了,且该借款系朱某某承包矿山所用,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借款系朱某某的个人债务,与黄甲无关。二、由于某告与被告朱某某均在西藏经商,后原告经营不善离开西藏躲避债务。因朱某某的生意均是张某某介绍,故张某某的债权人均向朱某某索债。朱某某无奈之下替原告偿还了车辆租金12300元、货款31000元。另朱某某被原告的债权人强制扣押车辆抵债47560元。上述款项扣减后,朱某某只欠原告款项1890元。综上所述,朱某某愿意归还欠款1890元,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朱某某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朱某某欠原告借款9275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黄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某某与拉萨凌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张某某与拉萨凌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交接清单;3、拉萨凌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朱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车辆租金12350元为由,出具了委托朱某某处理张某某车辆租金的委托书;以上证据1、2、3,用于证明朱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车辆租金12350元的事实。4、诚信橡胶五金经营部以朱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欠款31000元为由,出具了委托朱某某处理张某某欠款的委托书,用于证明朱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车辆租金31000元的事实。5、王某某以张某某欠其货款47560元,而朱某某系介绍张某某到其处购货为由,扣押了朱某某车辆并委托朱某某处理张某某欠款的证明,用于证明该货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1真实性无异议处,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不真实,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涂改和添加情况,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法证明原告结欠拉萨凌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的事实,故也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租金1235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5同样也无法证明原告分别欠诚信橡胶五金经营部和王某某款项的事实,故也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该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黄甲的帐号。2008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黄甲丈夫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9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2750万元事实清楚,朱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黄甲系被告朱某某的妻子,且又是该借款的经手人,对其配偶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无举证证明系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27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已为原告垫付债务9086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张某某借款92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朱某某、黄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