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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姚金谈、金雪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姚金谈,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诉讼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晓、张自杰。被告:姚金谈。被告:金雪香。被告:金火良。被告:姚建华。被告:张祖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姚金谈、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谈、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姚金谈向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递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5万元,姚金谈之妻金雪香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9日,姚金谈、金火良、姚建华与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姚金谈、金火良、姚建华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最高额为5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张祖良与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张祖良为姚金谈等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与姚金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姚金谈向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借款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向姚金谈放贷5万元。此后,姚金谈仅支付八个月的利息及第九个月的利息35.84元及本金100元。自2009年8月9日起至今,姚金谈未还款付息,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未履行保证义务。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姚金谈返还借款本金49899.97元、支付利罚息4892.19元(自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以及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罚息,并由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6日,姚金谈向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姚金谈之妻金雪香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9日,姚金谈向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借款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3、还款金额表、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信贷本金流水台帐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姚金谈欠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向姚金谈放贷5万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9日,姚金谈、金火良、姚建华三人成立联保小组,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最高额为5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9日,张祖良为姚金谈等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姚金谈、金雪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金谈、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与姚金谈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姚金谈未按约还本付息以及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邮政储蓄银行余杭支行要求姚金谈返还借款本金49899.9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相应的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系担保人,对上述姚金谈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49899.97元;二、被告姚金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罚息4892.19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以及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本金49899.9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罚息;三、被告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姚金谈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姚金谈负担,被告金雪香、金火良、姚建华、张祖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