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爱莲与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莲,柘城县人民政府,宋保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柘行初字第78号原告马爱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连昌,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保连,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莲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诉称:一、被告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违法。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不进行调查,对第三人的土地西边界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二、被告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的宅基地西侧是原告的废地且使用多年,紧挨第三人的房屋后原告栽有树木,第三人一直往南通行。被告将原告的土地登记为出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争议的出路属自己所有,其提供的五份证据未附有证人身份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亦未到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原则。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该争议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爱莲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杨莹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