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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王某某、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王某某,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路××号。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粤b×××××号轿车,从嵊州市区驶往金庭镇灵鹅村。21时10分许,途径嵊州市一景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共产生修理费13026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616元,共计人民币14322元。第二被告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432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车辆定损评估金额为13026元。证据3、车辆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13026元。证据4、施救费、定损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施救、定损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证明第二被告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系原件,质证人亦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故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明某的粤b×××××号轿车,从嵊州市区驶往金庭镇灵鹅村。21时10分许,途径嵊州市一景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7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20100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通过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嵊价事车字(2010)第487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浙d×××××号轿车定损评估金额为13026元。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修理费13026元、施救费576元、停车费40元、定损费500元,合计14142元。该损失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被告明某的粤b×××××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明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王某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明某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由于被告明某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由于被告明某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人也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俞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王某某赔偿俞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2142元,明某对该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王某某、明某应付之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俞某某12142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依法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绍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