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陆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利率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75元(自200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林某答辩称:我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该借款已归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率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届满之日为2008年4月12日,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曾发生中断等相关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其丧失了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