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朱守條与李云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條,李云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朱守條。被告李云永。原告朱守條与被告李云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條和被告李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條诉称:2007年12月间,被告李云永委托原告搭设钢棚,共结欠原告工资及材料费总计11万元。期间,被告仅付原告工料款3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棚工程款及材料费8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道:被告委托我搭设的钢棚就是他本人的,也是他和我签协议的。我搭设钢棚的材料是按照市场价走的,符合行业市场价格要求和质量要求的,并不存在偷工减料问题。原告朱守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守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3、朱山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朱守條与朱谈弟是同一个人。被告李云永辩称:钢棚是我朋友用的,我朋友在外地,合同协议是我签的。我也有多次跟我朋友及原告协商,我朋友称原告搭的这个棚材料有问题,原告有偷工减料,如果材料都跟协议上的内容符合,我们会付钱,如果对不上,原告应当予以更换,更换后我们就会付款的。原来的3万元是我付的,欠条是我出具的。被告李云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李云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间,被告李云永委托原告朱守條搭设钢棚,共结欠原告工资及材料费11万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仅付原告3万元,尚欠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永委托原告朱守條搭设钢棚,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李云永辩解钢棚存在偷工减料及不符合协议规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已对报酬和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守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守條欠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云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朱守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