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越峰与封建国、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越峰,封建国,周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陶越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雄。被告封建国。被告周玉。原告陶越峰为与被告封建国、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越峰的委托代理人蒋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建国、周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越峰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建国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实际含义为:判令被告封建国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封建国、周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周玉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5日,被告封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越峰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封建国。担保人:周玉”。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支付,也未载明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陶越峰与被告封建国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封建国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封建国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周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建国应归还给原告陶越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玉对被告封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