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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分别于2009年古历7月8日、2009年9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9000元,合计人民币3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为凭。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09)台路商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11日离婚的事实。二、2009年古历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