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宋某乙、宋某丙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合伙在桐乡市濮院镇屋底里开设月亮湾浴场,后一直在该浴场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2009年9月23日晚容留卖淫女杨某与嫖客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以及2009年12月15日晚容留卖淫女冉某与嫖客崔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两次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结伙,在该浴场内容留卖淫女章某、任某与嫖客江某、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参与容留他人卖淫4人次,被告人宋某甲参与容留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宋某乙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乙、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宋某甲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杨某、张某、冉某、崔某、章某、任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用浴室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宋某乙、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宋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乙、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宋某甲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宋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宋某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目的是给已归案的原审被告人宋某甲送衣物,并非投案自首,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至于宋某乙所提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