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屠甲、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屠甲,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代表人:屠乙。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屠甲。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屠甲、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