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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俊岭与池仁东、池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岭,池仁东,池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08号原告王俊岭。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潘银伟。被告池仁东。被告池定华。原告王俊岭与被告池仁东、池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和被告池仁东、池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岭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生产水泥袋。原告应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生产水泥袋塑料原材料,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定期结算并出具欠条。2010年5月4日经原、被告一致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2000元,并由被告亲手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现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池仁东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结算后我的确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但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中有部分不实:我是2010年5月4日与原告结算的,当时我已经通知原告我不干了,所欠货款要等我去淮北水泥厂要来后慢慢还给他,并已经得到原告同意。但结算后还未超过一个星期,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讨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是我不能接受的;同时原告的货物价格比别人平均每吨高出三、四百元。另外被告池定华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被告池定华辩称: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王俊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俊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池仁东、池定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王俊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载明“今收到颗粒3178市斤(净)欠共计5720元,款未付,池定华,2010.5.3”的欠条复印一份;证据5、载明时间“010年5月1日”有池定华签字的孔庄煤矿地销产品发出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池定华有参与共同经营、并打下结算单的事实。被告池仁东、池定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池仁东、池定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5系原告于举证期限外提供,经法庭释明、询问,二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举证期限予以质证,均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据4、5的原件,该两份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但所证事实与本案买卖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池仁东与被告池定华系父子关系。被告池仁东从事经营生产水泥袋,经营方式为家庭共同经营。原告王俊岭向被告提供生产水泥袋的塑料原材料。2010年5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池仁东结欠原告王俊岭货款计人民币132000元,并由被告池仁东亲手出具欠条交原告王俊岭收执,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岭与被告池仁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池仁东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池仁东、池定华系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被告通过欠条的方式对双方的结欠货款数额进行确定时,欠条上署名欠款人也仅有被告池仁东一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欠条对付款期限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被告池仁东关于原告在结算时同意其慢慢还款、但未超过一个星期没有向其催讨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和原告的货物价格比别人平均每吨高出三、四百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仁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王俊岭货款1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3800元,共计6740元,由被告池仁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