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与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冯某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及被告何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因债权人冯某挥催讨,2009年10月31日原告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因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代偿款15万元;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向冯某挥借款15万元,原告及被告何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09年9月23日与10月3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罗某某曾向冯某挥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代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及罗某某归还了冯某挥处的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向冯某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陈甲及被告何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冯某挥向原告陈甲催讨,2009年10月31日原告代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归还冯某挥借款15万元,冯某挥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陈甲支付的借款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并将借条原件交给陈甲,由俱(其)向借款人罗某某追偿。”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陈甲已经代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冯某挥偿还了15万元借款,现原告陈甲向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追偿15万元担保代偿款并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甲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如果被告绍兴××尔××器具有限公司、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