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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严水林与冯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林,冯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严水林。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冯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原告严水林诉被告冯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冯友忠,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冯友忠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杭州市申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墩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做出认定。原告住院治疗三十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六个月。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冯友忠、人保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1.50元、误工费6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60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31元、电动车损失2250元,合计185457元;②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友忠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未作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浙D×××××为被告冯友忠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妻子、子女的身份关系。5、天马镇孔家弄村证明二份以及三墩镇三坝社区居委会和三墩镇吉鸿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的事实。6、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7、医疗费发票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211.50元的事实。8、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三十个月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六个月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的事实。11、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931元的事实。12、电动车发票,证明原告的电瓶车购买时价值为2250元的事实。13、杭州市西湖区爱荣地板商行工作证,证明原告在杭州从事地板安装,是技师的事实。被告冯友忠、人保诸暨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二被告认为按照同等责任处理比较妥当,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前,所以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分项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非医保用药10461.4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统一标准计算。被告冯友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冯友忠已经支付医疗费39137.67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1日前的交通事故按照交强险限额60000元赔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冯友忠、人保诸暨支公司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6、9、10、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满一年的话,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准,因二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之间,以及该四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的愈合时间,结合误工损伤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十八月;二被告认为证据12中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二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电动自行车损失应当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以及证据1中记载的损坏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被告冯友忠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冯友忠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冯友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冯友忠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杭州市申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墩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做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天,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211.50元,被告冯友忠支付医疗费39137.67元。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六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在杭州市西湖区爱荣地板商行从事地板安装技师工作,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父亲严家惠于1945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张大马你于1950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儿子严治于199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原告父母和原告儿子均在农村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且二被告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或是原告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故无法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冯友忠的赔偿责任,因此除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友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11.50元,二被告均未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反驳证据,且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二十八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费为64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护理费为137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三十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在杭州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为4922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严家惠六十五周岁、原告母亲张大马你六十周岁、原告儿子严治十五周岁,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分别计算十五年、二十年、三年,结合原告残疾状况以及其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因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06.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3849.75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D×××××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0000元,余款113849.75元由被告冯友忠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严水林60000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冯友忠赔偿严水林113849.75元,该款冯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严水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0元,由严水林承担14元,由冯友忠承担699.50元,其中冯友忠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