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应某与被告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应某某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月利率按1.5%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至今,被告仅付期内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期外利息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逾期违约金。开庭前,原告应某又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中2000元系浙江省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500元系收款收据,同时撤回要求被告应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应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其他律师代理费500元的收款收据因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应某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