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吴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吴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拒不归还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08年7月12日计算到2010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答辩称,我丈夫吴某某向原告借钱是事实,2008年7月12日后未支付利息也是事实,但我与我丈夫现没能力归还,请求原告宽限时日。被告施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施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及被告施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付文建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每月一万人民币壹佰元,每月利息300佰元。借人吴某某2008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未归还所借款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在被告施某某不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吴某某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对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各自的财产清偿的情况下,对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笑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