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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新昌××××客运与王某某、李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新昌××××客运,王某某,李某某,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操场边。法定代表人:王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客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09时1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车沿太下线从新昌驶往回山,途径太下线8km+850m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经送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1.49元、误工费4118.58元、护理费19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人民币15617.34元。浙d×××××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8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已向其支付了8771.49元。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61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应按住院期间27天分别计算原告的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8771.49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8天的事实5、王某某驾驶证、浙d×××××号车辆车主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李某某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6、浙d×××××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其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事实;7、浙d×××××号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新昌××××客运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对浙d×××××号车辆承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客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愿意承担20%。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浙d×××××号、浙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某没有异议,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投保期内的。根据赔偿请求,经其核实,在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为7156.28元,非医保用药1615.2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标准在原告诉称基础上减10天,每天为71.01元。超出强制险部分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1615.21元的事实;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比例为3:7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客运××和保险××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7,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客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证据4,被告客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48天计算。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8-9,原告和被告客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8,被告客运××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被告保险××的意见;对证据9,被告客运××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受害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5-7,两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浙d×××××号、浙d×××××号车辆的所有者和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8,可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中被告保险××和原告均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按48天计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8-9作如下认定:对证据8,虽系被告保险××自身出具的,结合本院审核,对证明符合本院审核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能够证明保险××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0日09时1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沿太下线从新昌驶往回山,途经下太线8km+850m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71.49元(其中非医保16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3408.48元(71.01元/天×48天)、护理费1917.27元(71.01元/天×27天)等合计人民币14907.24元。浙d×××××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8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已向原告支付8771.49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而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系被告客运××的驾驶员,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客运××应对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部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并且造成原告等人的医疗费用总和超过机动车强制险有关医疗费用最高10000元的限额,因此原告等人应按各自医疗费用占众人医疗费用总和的比例,由机动车强制险所在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满足。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907.24元,由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赔偿2152.78元(已支付原告877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1623.81元(其中5005.1元付给原告杨甲,6618.71元付给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赔偿1130.65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杨甲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