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甲、林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秀哲,人民陪审员潘伟巨、黄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林甲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林乙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甲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和逾期利息,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44000元。被告林甲辩称: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14万1千元,而非15万元,利息约定为六分息,借款是利息预先扣除两个月即九千元。被告林乙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甲、林乙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林甲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林乙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7日,被告林甲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林乙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14万4千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违反现行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适当调整,可按每月16‰计算利息。被告林甲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44000元和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林乙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嘉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