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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黄甲、黄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黄甲,黄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黄甲驾驶被告黄乙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上三溪驶往新昌城内。19时30分左右,途经七星路金融大厦地方,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61.15元,误工费2710.44元,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施救费、评估费186元,合计人民币7109.33元。另外,浙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9.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黄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2)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黄乙所有。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3)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4)住院结算发票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和用药情况。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5)新昌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被告黄甲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情况无异议。(6)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20元和花去评估费100元。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7)车辆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停车费用86元。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8)本院依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情况不事实。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黄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同意赔偿,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梁某某、被告黄甲的质证意见如下:(9)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黄乙于事故发生前已将其所有浙d×××××号二轮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甲,故被告黄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该转让协议不事实;被告黄甲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黄甲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该组证据系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黄乙所有,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份证据系原告梁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黄甲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黄甲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黄乙提供的证据(9),该份协议签订双方即本案的两被告系父子,协议中也未约定车辆转让的价格,不合常理,且该份证据与证据(8)中被告黄甲陈述的内容不符,而证据(8)的证明力高于证据(9),故对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黄甲驾驶被告黄乙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上三溪驶往新昌城内。19时30分左右,途经七星路金融大厦地方,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61.15元、误工费2635.15元(35天×75.29元/天)、护理费376.45元(5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8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86元,合计人民币6928.75元。另查明,被告黄乙未为其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国家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乙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尽到严格管理和必要审查的义务,故其应当对被告黄甲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乙关于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黄甲,其不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赔偿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92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元,被告黄甲、黄乙负担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