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范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范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77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三方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18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之同时,原告向被告范某某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去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借去的款项以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后亦未支付逾期违约金,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逾期违约金),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资格。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事项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18日。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即100元/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在借款期满后三天内负责还清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李某在借期届满后三年的保证期间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条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逾期违约金),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作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显属过高,合理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可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两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泽峰审判员 吴高敏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