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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与高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高甲。被告高乙。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高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被告高乙、被告袁某某及其���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高乙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高乙是原告高甲配偶的哥哥。2007年12月15日,高乙以做生意为由向高甲借款30万元,承诺每月向高甲支付利息5000元,并约定2008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借款后,高乙向高甲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此后高乙没有按时向某告支付利息,也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间归还借款。2008年5月15日还款期到后,高甲多次向两被告请求偿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夫妻俩每次都以各种不同的理由拒绝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两被告向某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后借款四个月每个月���息5000元),并从2008年5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向某告支付利息,计43200元;以上二项合计36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乙辩称,原告所说的2007年12月15日借款300000元是属实的,其也支付过10000元利息。以后也想还高乙钱,因为原告是其妹夫,都是一家人。但在2008年10月被公安某某捉捕后,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还他的钱。被告袁某某辩称,一、对其丈夫高乙向高甲借钱的事情,其不清楚。但是在高乙被捕前,曾代其向高甲还过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二、高乙与袁某某的经济是分开的,个人的收入归个人,上述借款高乙也是用于其个人生意,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个情况原告高甲也是知道的。故袁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借款的利息过高,应当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乙向某告高甲借款30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高甲人民币叁拾万整,月息伍仟,每月一付,时间为陆个月。时间从2007年12月15日起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后高乙支付过高甲利息10000元。袁某某替高乙支付过高甲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高甲系被告高乙妹夫,被告高乙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乙向某告高甲借款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高乙理应按期归还原告高甲借款。原告高甲诉请借款本金300000元,鉴于袁某某曾代高乙归还过10000元,该款应当于本金内扣除。对于高甲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高乙与高甲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高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乙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袁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某某辩称其与高乙经济分开,高乙以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乙、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归还原告高甲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借款利息20000元以及从2008年5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290000元,暂计至2010年5月15日为30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4元,由原告高甲负担人民币208元,由被告高乙、袁某某负担人民币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