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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5年7月份,被告在健跳至六敖地段承包某某管道铺设工程,让原告的拖拉机为其运载黄某,原告在岙口塘沙场给被告运载了6车黄某,每车6.5立方,合计39立方,按50元/立方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黄某款共计人民币19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黄某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款人民币195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款收据(原件)六张,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30日为被告运载了合计39立方黄某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30日向两位证人按50元/立方的价格购买了39立方的黄某又运载给被告林某某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林某某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能够与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对其陈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黄某买卖事实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运载并垫付黄某款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林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黄某款19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黄某款人民币1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杨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