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于���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5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于2010年归还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归还,利息可从借期届满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